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强对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建立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历史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工作者参与的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立法咨询、起草、审查以及规章的公布、评估、解释、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座谈会、报纸网络刊登公告、征求意见函、调查问卷等方式向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社会公众征集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七条 社会公众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收集到的公众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及时自行组织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对收集到的公众立法项目建议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申请。
第八条 提出立项申请前,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征询、座谈、专家论证、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建议稿;
(三)立项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以及意见征求情况等);
(四)立法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社会公众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深入调查研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出台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充分协商,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条件成熟确需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承担。
涉及多个部门(机构)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主要实施部门(机构)牵头起草,其他部门(机构)共同参与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项目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和进度安排,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工作负责人,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落实起草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任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等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受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将委托起草情况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二)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等相关材料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或者受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多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起草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牵头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按程序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及其起草说明;
(三)送审稿条款依据或者参考材料对照表,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四)起草所依据或者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六)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提交听证会、论证会报告;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外地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参考资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具有电子文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以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以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不同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审查发现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可以用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五)有关部门(机构)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一致的;
(六)送审稿未按照法定程序起草的;
(七)送审材料不齐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八)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情况以适当形式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社会公众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收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及时书面反馈。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受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要求实施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等公开程序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正相关程序,也可以直接补正。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研究和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条款,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论证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议稿。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修改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起草说明。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议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议稿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或者起草单位作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商起草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立博官网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立博官网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永州日报》上刊载。
《立博官网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研究拟定规章解释送审稿,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实施单位应当在满一年后的三十日内将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取得的成效、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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