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博官网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动政府工作抓落实,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借鉴外地做法,结合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驻外机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违规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能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不良后果发生的,应减轻或免予问责。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不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事项与市人民政府交办事宜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的;
3、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4、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事项等,不及时受理,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按工作职责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4、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5、瞒报、谎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不依法行政,违规决策,盲目决策,造成失误的:
1、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或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设立审批事项的;
4、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5、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不满的;
6、凡市政府规定已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职能和事项,不认真兑现限时办结制、服务代理制等,人为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难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7、重点工程和重大建设项目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疏于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1、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和谐,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屡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干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损害投资环境或政府形象,造成不应有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兑现承诺,拒不执行市政府优惠政策或人为造成项目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外来客商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所管辖单位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损害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3、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信息来源,可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政府工作考核结果;
(五)上级领导机关的批示;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市政府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市政务服务中心、信访机构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问责责信息来源。
第六条 市长认为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牵头负责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依据调查结果,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研究,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在研究确定问责方式之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决定的,应书面告知本人。
第七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
(二)责令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并处。
其中作出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书面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或抄送有关机关备案。
第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撤销或改变问责方式。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和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制定实施办法。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具体承办。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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