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00000/2014-02037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立博官网人民政府办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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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登记号: | YZCR-2014-01033 | 信息时效性: | 失效 | 文号 : | 永政办发〔2014〕48号 |
YZCR-2014-01033
永政办发〔2014〕48号
立博官网人民政府办公室
立博app印发《立博官网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立博官网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立博官网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30日
立博官网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确保文物安全和合理利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水利、旅游、民族宗教、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文物管理部门。
第六条 文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定期巡查安全和消防情况。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行为的查处,市级及市级以上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县区级的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负责协助,并将巡查情况和查处案件建立台账,逐级上报。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二级及以下的文物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二级以上文物,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十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征集珍贵民间流散文物;
(五)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教育、科技、旅游、文物管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文物管理部门逐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按级别向各级文物管理部门申请修缮、保养补助。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修缮的,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条 县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县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和给予修缮、保养补助等方式,鼓励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主动与其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定程序报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然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征求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建设单位取得文物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文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料交市文物管理部门整理存档;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县区文物管理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县区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发改、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信息,向发改、城乡规划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有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向文物执法机构提供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信息。
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给文物管理部门,并定期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卫星遥感系统监测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环境变化的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提供给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协助保护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要求后,应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发现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突发性的抢险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发现文物的,应当配合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文物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经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第三十四条 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重要文物的区域,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行置换土地或者退还土地出让金。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馆藏文物及民间收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区分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借给任何个人。
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报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借出三级以上珍贵文物需报省、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七条 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利用国有文物所取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文物保护。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三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利用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文物管理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文物管理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埋藏区未征求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文物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前往现场予以协助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让或者划拨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造成文物损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未按原状修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文物管理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前破坏现场或者对经文物管理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